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54岁。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46岁。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苏某以牟利为目的,分三次以每件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十六件汉代空心砖,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予以收购。经鉴定,十六件空心砖均为国家一般文物。
二、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在鄢陵县X村西北地,以500元的价格从许昌县X村民程某建、程某祥(二人均已判刑)、徐学彬(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十六件刚从汉墓中盗挖的空心砖。经鉴定,十六件空心砖均为国家一般文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文物鉴定结论书、文物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文物鉴定书、证人程某、程某证言、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辩认现场笔录及照某、辩认笔录、鄢陵县文物管理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卫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