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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子升,沈阳军区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女。

孙某某与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1日,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实际车主为张某。对我方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张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由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4日已作出(2005)中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秀丽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针对同一事实以实际车主张某为由又提起诉讼,要求其与王秀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孙某达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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