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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佐某不服被告某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佐某,男。

被告某县地方税务局。

原告佐某不服被告某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以自行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佐某负担。

审判长唐汇贵

审判员钟建平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盛华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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