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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沈阳铁路局锦州培训基地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锦州培训基地。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单屯里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培训基地主任。

李某某与沈阳铁路局锦州培训基地劳动争议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3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993年我因腰疼请领导调换工作,领导没有答应,动员我配合单位减员退休回家,单位在没有医院证明的情况下给我办理了退休手续,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在锦州市仲裁委的调解下,让我重新上班,但单位拒不执行。单位领导承诺12年后再给我办理退休手续,我出于对领导的信任,又考虑家庭困难,答应领导在老干部食堂做临时工作,并签了协议。到了60周岁以后,领导又不管了。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局锦州培训基地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沈阳铁路局锦州培训基地是沈阳铁路局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李某某告诉主体错误,原审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某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智贤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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