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乐百氏(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上海泰德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由被告按原告提供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以及订单数量,为原告加工生产脉动饮料和SMP乳饮料产品(以下简称营养酷),产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由原告提供。2006年3月被告开始试生产,被告也收到原告的《SMP乳饮料配方》、《SMP乳饮料生产工艺》和《SMP乳饮料内控标准》等资料,此后被告根据订单正式加工生产,同年7月中旬原告根据产品库存及市场销售情况,暂停下达订单。被告加工生产的营养酷产品大部分发往全国各地,小部分存放在被告仓某。该产品保质期为六个月。2006年8月中旬原告先后接到办事处报告,反映营养酷产品瓶口外缘发现奶斑、霉渍,8月16日原告驻厂工作组与被告共同对存放被告仓某的7月份生产的营养酷产品进行抽检,按每批次每个时间段抽取一箱,共88箱,结果发现瓶口处有奶斑和霉点产品达到抽检总数的11%,25日被告自行抽检,再次确定瓶口有霉斑和黑点。同年8月28日,原告紧急通知被告停止发货、清点库存,8月31日又通知被告回收问题产品的安排,要求被告确认或到现场协助处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以其生产过程受到原告驻厂工作组监管为由推卸责任。据此,原告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对产品进行检验,两机构的检验报告均说明受检产品瓶口处霉菌超标。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产品赔偿费4,127,490.30元(其中问题产品材料成本损失3,764,949.30元、问题产品运费损失362,541元);2、被告支付原告产品原辅料赔偿费879,292.25元;3、支付上述两项费用利息632,113.85元(从200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23日)。

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营养酷产品是事实,但其加工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是经过原告驻厂工作组及原、被告双方共同抽检合格后出厂,产品瓶口处出现霉斑是原告在运输、仓某等环节不当造成,另外,国家没有对瓶口外侧卫生的强制检验标准,故不能认定产品不合格。同时,原告的营养酷产品市场销售不佳,其欲将损失转嫁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5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附件、文件签收单及配剂生产工艺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营养酷”产品,合同对产品的检验、仓某、质量等均作了约定;附件确定了加工工艺、配方、质量标准,被告签收相关资料并确认了加工灌装冲洗的工艺步骤和要求,产品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由原告提供;

2、国家食品质检中心检验报告(06-X号、X号)2份及SGS检验、测试报告10份,证明原告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向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检被告2006年6月、7月生产的产品,检测结果瓶口有霉菌污染;10份SGS检验、测试报告,是2006年10月18日至24日对分别存放于上海普陀仓某8321箱、上海嘉定某物流公司仓某5489箱、上海松江五丰公司仓某8619箱、武汉甲公司仓某x箱、中山沙口开发区仓某x箱、辽宁沈阳甲公司仓某4835箱、江苏无锡甲公司仓某x箱、唐山甲(丰润)公司仓某6523箱、郑州甲公司仓某5760箱由被告加工生产的营养酷产品进行抽检,检验结果瓶口存在霉菌污染的产品占抽检总数量的40%左右;

3、原告传真通知3份及被告回函1份,证明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发函要求被告停止发货开展清点,协助原告回收产品,而被告回函推卸产品质量问题,并索要加工费,同时还证明被告处仍有成品计x箱;

4、营养酷产品材料、包装物成本计算单2份,证明问题产品饮料材料成本共1,850,568.30元、产品包装物材料成本共1,914,381元;

5、问题产品运费计算单及清单计28页、产品运输合同10份,证明问题产品导致运费损失362,541元;运输合同是原告与芜湖、唐山、广州、上海百杰公司、武汉宏兴等运输公司签订的,证明原告委托运输单位承担产品的货物运输;

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损失赔偿及加工费进行了仲裁,双方在仲裁过程中确认了相关数据;

7、SGS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定书2张,证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具有质量检验的资格;

8、仲裁资料X组,证明本案争议的部分事实及证据材料,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进行过确认;

9、库存物料盘点表1份,证明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库存进行盘点,确定了剩余原料、包装材料的数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证据1中加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内容上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就由被告承担有异议,对附件中产品工艺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告证据2中2份国家食品质检中心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仅提供了检验数据,没有结论意见,并且对瓶口的检测是没有国家标准的,故不能证明产品是不合格的,即使产品有问题也可能是原告运输或存放不当所致;

对原告证据2中10份SGS检测报告形式上无异议,但对SGS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有异议,该机构非合同约定的检测机构。2006年11月2日的SGS检测报告仅提供了数据,也未说明产品是否合格,未说明仓某中的细菌含量;

对原告证据3关于双方往来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未确认存在质量问题;

对原告证据4关于材料成本损失计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对原告证据5关于运费计算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表明是哪批货、运至何处、是否运输被告的产品;对运输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存在真实运输关系,也不能说明运输的货物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对原告证据6即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程序违法,已经被法院撤销,在实体上的认定也有错误,故没有参考价值;

对原告证据7即SGS检验机构资格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并对SGS的检验资格有异议;

对原告证据8即仲裁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有关证据的承认与确认,是在仲裁委员会违反举证质证程序情况下作出的,且仲裁裁决书已被法院撤销,故对仲裁中被告相关的承认与确认,现不予认可;

对原告证据9即盘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盘点之后原告又提取了部分原料。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国家食品监督中心检测报告3份,证明2006年2月22日、5月16日检测机构从被告生产现场抽样送检,瓶内的内溶物质量合格;

2、2006年4月7日传真函(损耗结算价格表)1份,证明原告委托加工的是新产品,是不成熟的产品,原告对原料配方进行变更,该产品是不成功、无销路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原告造成的;

3、2006年6月13日传真信函1份,证明原告调整配方,产品不成熟,无市场;

4、上海市金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报告3份,证明2006年10月25日、11月28日经金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所监督抽查,检测结论为质量合格,同时证明瓶口外侧菌斑是原告在运输、存储、分销阶段产生,甚至是原告人为制造的;

5、2007年1月22日财经日报文章1份,说明原告产品无市场,并以质量问题为由恶意转嫁市场开拓失败的损失;

6、SMP饮料内控标准B、C版及生产工艺A、B版配方2份,证明营养酷质量标准应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而原告在2006年1、2月份才提供,至5月份原告又更改内控标准、生产工艺及配方,未经过相应的验证,缺少合理性及科学性,即发出订单要求被告组织加工生产;

7、国家食品质量监督(上海)检验中心(x)检验报告1份,证明2007年3月14日被告将产品送检,产品虽然已过保质期,但产品瓶口微生物含量检测符合要求;

8、2008年9月30日库存明细表、不良原辅料报废表、行业标准文件一组,证明被告依据有关行业标准,对过期原辅材料作报废处理,以及剩余原辅料的数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证据1中的3份检测报告仅有1份是原件,对原件真实性认可,但该报告仅是对生产阶段的产品内溶物进行检测,不是对瓶口进行的检测,另2份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也是对内溶物进行的检测;

对被告证据2即损耗结算价格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与原告对问题产品原材料成本价格计算依据是相符的,但对被告的证明意见不能认可,因加工工艺及配方的改动,不能证明质量问题;

对被告证据3即2006年6月13日的传真,被告盖章确认,说明被告同意配方的修改方案,原辅料损耗结算单价及结算方式被告也是同意的,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意见;

对被告证据4即对金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检测报告是对内溶物的检测,而不是对瓶口的检测,且金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所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检测单位;

对被告证据5即财经日报文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证据6中SMP饮料内控标准B、C版及生产工艺A、B版配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证双方对工艺的要求即对瓶口冲洗的要求;生产工艺在06年2月就已经确定,对被告的证明意见不能认可,因配方、成份的更改与质量是否合格无关;

对被告证据7即国家食品质量监督(上海)检验中心检验报告(x)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在2007年3月14日即仲裁期间进行的检测,但认为送检材料系被告单方送去的,该8瓶饮料何时、何条件下生产不清楚,送检单位也不是双方约定的;

认为被告证据8即报废表等一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封箱带、瓶盖等不是因过保质期而销毁,内容上违背商业常识,且原告未参加清点,故不予认可,应以双方签字的盘点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按原告提供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及订单数量,为原告加工生产营养酷产品,产品原料和包装材料由原告提供,产品保质期为6个月。对于产品质量,双方在合同的7.5.2条中约定:“乙方(被告)加工的产品由甲方(原告)销售给第三方后,甲方发现有产品质量问题对双方可能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甲方同时应当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在48小时内派员到甲方或现场确认相关处理方案或措施并协助处理;乙方没有按照甲方要求在48小时内派员到甲方或现场的,视为乙方已授权甲方处理方案和措施,但相关处理费用和任何赔偿由乙方承担”。2006年3月被告进行试生产后,根据原告订单正式加工生产营养酷产品,至7月中旬,原告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暂停下达订单。期间,原告驻厂工作组对被告的加工生产过程进行监督,对产品进行抽检。被告生产的营养酷产品,由原告分批发往全国各地经销和销售。2006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称连续收到消费者投诉,产品瓶口外缘有黑点或霉斑,决定停止发货和销售,要求被告派人共同参与营养酷的清点并商讨处理方案。同年8月30日原告又发函被告告知回收产品方案,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确认处理方案或派人到现场协助处理,次日,双方对被告处的库存原辅材料进行清点,并制作盘点表。同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以营养酷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销售,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停止履行合同,返还原辅材料,并要求被告尽快与原告协商解决。同年10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认为生产和检验过程都在原告驻厂工作组的监督和管控下进行,并得到原告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清洗费、仓某费等,并提走已经加工完毕存放在被告仓某内的营养酷产品x箱。原告于2006年10月13日向国家食品监督检验中心送检产品,同年10月18日至24日又委托SGS检测机构对其广东中山仓某、上海普陀仓某、上海嘉定某物流公司仓某等9个仓某内被告生产的营养酷产品的瓶口外缘进行抽检,发现瓶口外侧有霉斑和奶垢。被告也于2006年10月25日、11月28日由上海市金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对库存产品瓶内内溶物进行了抽检。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返还原材料、包装材料等,被告提出了反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加工费、仓某费等。期间,被告向国家食品质量监督(上海)检验中心送验8瓶产品,对瓶口外缘检测为合格。2007年12月1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后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08年6月12日该院以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和广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就SGS检测报告对9个仓某地点及产品箱数,从被告工厂起运的运费进行调查,经估算运费分别为408,252元和482,669元,如系建立长期运输合同关系或者有其他合理原因,运费还可8至9折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加工生产的营养酷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对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7.5.2条的约定,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原告因质量问题,连续向被告发出函件要求被告派员到原告处和现场共同进行清点及协商处理方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3份函件后,未按约派员前往确认并协助处理,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的行为按双方约定应视为其已授权原告处理方案和措施,故原告单方委托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并无不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均反映出被告加工的营养酷产品在瓶口外侧有黑色霉斑及奶垢黄某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加工的营养酷是存在质量问题的。至于被告认为其生产的营养酷产品,是在原告驻厂工作组与被告共同检验合格后出厂,产品瓶口处的卫生标准也无国家强制标准,进而不能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对SGS检验机构的资质有异议等意见,本院认为,第一、SGS检验机构系国家质量检验总局管理下设立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国内各地设有分支机构及配套实验室,具有质量检验资质和能力。被告对SGS检测机构的资质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应根据,故不予采信。原告委托SGS对其在各地仓某的产品进行检验并无不当,该10份SGS检测报告在内容上对申检物数量的清点、仓某状况、取样方法、检验结果表述具体详细,并附有照片,因此SGS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第二、对于产品瓶口处的卫生虽无国家强制标准,但不能由此推定即使瓶口外侧存在明显的不洁,该加工的产品仍是合格的。且本案系争的营养酷,是旋开瓶盖后直接饮用的瓶装饮料产品,瓶口与人体口腔部位直接接触。根据委托加工合同附件2《脉动饮料内控标准》第4条“项目:霉菌、酵母菌,指标:不得检出/50ML”的标准,现产品瓶口存在霉斑等现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产生隐患,不能上市销售,故按合同约定,应视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委托金山区计量质量检测所对库存产品进行的抽检,是对瓶内内溶物的检测,非双方争议所在,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上海)检验中心检验,是其在仲裁期间送检的产品,其证据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SGS抽检报告。据此,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本院难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由谁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定作方,对承揽人完成的工作,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被告作为承揽方,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被告辩称产品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生产工艺不成熟及提供包装物存在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产品加工方对原告提交的生产工艺材料及原辅材料、包装物有责任检验验收并及时告知原告,被告有验收瓶、盖等包装物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瓶、盖有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产品质量问题可能是原告在运输和仓某过程中不当行为所致的意见,亦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加工食品的企业,对所加工的产品,应承担第一责任,并在保质期内对产品在正常运输、存放,直至经销到消费者的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承担严格责任。对不合格产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赔偿原告损失。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委托加工合同7.2条中:“……。双方同意,驻厂工作组的存在并不在任何程度上减轻或降低乙方根据本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约定,该约定显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免除了原告依合同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原告以此约定而免除其验收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合同还明确了原告驻厂工作组对被告加工过程中应承担监督及在产品交付原告前对成品进行检验之责任,在发现任何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时可要求被告暂停产品的加工,原告对驻厂工作组在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和决定负责。故本院认定,致使问题产品出厂被销往全国各地,与原告驻厂工作组未完全尽到监督、检验之责有一定关系,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对不合格产品,在生产、检测、验收过程中,均有责任,被告对问题产品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现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此本院认为,SGS检验报告合法、有效,该检验机构抽检的200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加工生产的各批号的营养酷产品数量为x箱。委托加工合同第7.3.3约定“乙方加工的产品如在检验中微生物检测不合格(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判断),则同一批号的产品必须全部作为废品处理,……”。据此,对SGS检验报告抽查的x箱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在回函中确认的仍在被告处的x箱营养酷产品,系在2006年7月份加工生产,其中已经出厂的部分产品已经被SGS检验报告检测出质量问题,也应视为不合格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计算每箱瓶内饮料成本及包装物成本价值的依据,与被告提供的“营养酷外加工损耗结算价格”表各原材料成本价格基本一致,被告也未提出计算方式异议的证据,据此本院确认每箱产品瓶内饮料成本为12.18元、每箱包装物材料成本为12.60元。被告应当依约赔偿原告问题产品的材料成本费损失,本院按照其主要责任,酌情确定按三分之二的比例承担产品成本损失。关于运费,原告虽提交了运费计算说明及产品运输合同,但这些运输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综合性的产品运输合同,从签订的时间、内容上看不出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且无法确定上述有质量问题产品的具体运输发生的情况,运输费用计算表是原告推测计算所得数据,缺少客观直接证据,但根据SGS检测报告,反映出各仓某均有一定的产品数量,原告运费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本院向两家物流公司调查,从被告工厂至9个仓某产品运费的估算,与原告对运费的诉请金额基本相当,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运费为360,000元,被告按照其主要责任承担该损失的三分之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库存的原辅材料,按合同约定,该原辅材料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在2006年8月31日双方共同盘点后,原告应当及时取回,然原告未及时取回,造成部分原辅材料超过保质期,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应当销毁;同时被告应妥善保管盘点的原辅材料,并依据盘点表载明的种类及数量退还原告,对不能返还的在保质期内的原辅材料,应当赔偿原告。鉴于原、被告对产品质量及责任承担存在争议,并通过仲裁解决未果,且至起诉日双方对问题产品责任承担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额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产品材料成本损失费2,509,966.20元;

二、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运费损失240,000元;

三、原告甲(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存放于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原辅材料(按2006年8月31日盘点表);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如不能提供的,则按2006年4月7日《营养酷外加工损耗结算价格》表的单价计算赔偿原告甲(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损失(品种、数量按附表,但超过保质期的原辅材料不作赔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甲(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6,271元,由原告甲(广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5,437元(已付),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40,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月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朱辰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