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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X诉XXX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陵县X组。。

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碑林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与被告高陵县X组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高陵县X组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法院。该院于2010年4月1日以(2010)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中出现新的证据,尚需对案件事实进一步核实,撤销本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登记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高陵县X组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村X组织开发高陵县X街鹿田苑项目,杜田利以组长身份明确规定原告为该项目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人,并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该项目的生产秩序综合协调各方关系等工作,期间从鹿田苑项目开发时起到该项目完工时止,应付原告劳务费总数50万元。原告从2007年11月份工程开发至2009年10月份该项目完工时止一直忠实履约,但被告单方违约,分文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08年5月10日杜田利以组长身份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某协调西韩街工程及工程款计五十万元整。组长:杜田利。”但至今分文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鹿苑镇X组支付原告劳务费总数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陵县X组辩称,欠条确系鹿苑镇X组长杜田利所写,并且是以组长身份代表田家村X组写的。原告赵某曾给鹿田苑项目做保安协调等工作属实。鹿田苑项目是高陵县县X镇X村X组自行投资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杜田利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只是该项目尚未完全完工,其中七号楼还处在正负零状态,因此暂不能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被告村X组织开发高陵县X街鹿田苑项目。鹿田苑项目是高陵县县X镇X村X组自筹资金自行发包自负盈亏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杜田利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该项目基本完工。唯余七号楼因资金不到位等原因未开建。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期间,原告赵某为鹿田苑项目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保安协调等工作,具体内容为昼夜巡逻看管工地,维持生产秩序,协调各方关系以确保工程正常施工,按期完工。原告赵某雇佣的工作人员有XXX、XXX等14人。后因鹿田苑项目销售不畅等原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0万元未付。2008年5月10日,杜田利以组长身份给原告赵某手书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某协调西韩街工程及工程款计五十万元整。”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出示证据两组。第一组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某协调西韩街工程及工程款计五十万元整。”欠条落款为“组长:杜田利。08年5月10日。”证明目的为被告高陵县X组欠原告劳务费属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对此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表示认可,唯对工程款三字有异议。原告赵某解释是陈家组组长杜田利所写,杜田利解释保安协调费用属工程款的一部分。第二组为证人证言四份。四名证人姓名为刘欣、李某、肖新、全福喜,均亲自出庭作证。其中前三名证人为原告赵某为西韩街鹿田苑项目从事保安协调工作雇佣的工作人员,该三名证人共某证实2007年11月份工程开发至2009年10月份原告赵某为西韩街鹿田苑项目组织人员从事保安协调工作属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对此证据无异议。第四名证人全福喜为西韩街红蜘蛛网吧业主。全福喜证实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期间,有12到14名赵某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业余时间在其网吧上网,上网费用统一由赵某支付。因未当庭提供发票及账本记录,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对此证据表示不认可。本院原审时为查明案情曾依职权向鹿苑镇X组会计苏喜,副组长郭刚,出纳王武进行了询问调查。三人均表示不知道陈家组欠赵某50万元保安协调费用的事,但同时表示鹿田苑项目各项支出由组长杜田利一人说了算,其他人不知道也正常。本院原审时原被告对此三份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本次审理原被告表示原质证意见不变。为查明案情合议庭认为应依法传唤鹿苑镇X组长杜田利到庭,本院依法发出传票并制作告知笔录告知其不按时到庭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均代收,但杜田利届时仍未到庭。为查明案情合议庭又电话联系鹿苑镇X组长杜田利未果,由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均电话联系杜田利,合议庭前往田家村X组长杜田利关机,致调查无法进行。因此,本院只能依法依职权从中院(2010)西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调取复印了高陵县X村X组鹿田苑项目相关文件,共6份:1.高陵县建设局批复;2.高陵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3鹿苑镇政府通知;4.高陵县发改委文件;5.高陵县国土局定界图;6.鹿田苑项目发包合同。原告赵某对此6份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同时认为,此6份相关文件足以证明鹿田苑项目是高陵县县X镇X村X组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行发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杜田利是陈家组组长,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均对此6份相关文件的真实性亦表示无异议,唯认为鹿田苑项目发包合同中没有赵某,因此不欠赵某工程款。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有关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西韩街鹿田苑工程为被告鹿苑镇X组所有,原告赵某为鹿田苑项目负责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保安协调工作,人数达14人,时间长达23个月之久。原告赵某持据索债,被告鹿苑镇X组长杜田利承认该欠条为其所写,其打下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为劳务费性质。被告高陵县X组辩称,该项目尚未完全完工,其中七号楼还处在正负零状态,因此暂不能支付该款。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赵某与杜田利所订立的是口头劳动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但杜田利以组长身份给原告赵某手书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某协调西韩街工程及工程款计五十万元整。”此时,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成为欠款纠纷。即杜田利已经以欠条的形式对劳务费欠款的数额和事实进行了确认。且造成项目未完全完工的过错不在原告。因此,应认定欠款属实。因此,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陵县X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劳务费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直付原告赵某7300元)。

审判长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将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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