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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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窜至郴州市X镇政府附近李某丁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和钳子等作案工具撬开李某丁家地下室窗户,并潜入李某丁家二楼卧室,将1部诺亚基手机和2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段某将所盗诺亚基手机销赃后,得赃款26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计价值648元。

2、2011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窜至郴州市X镇政府附近李某住房处,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和钳子等作案工具撬开李某家地下室窗户,并潜入李某戊卧室,将李某戊港利通手机和x(百宝迪)手机各1部及现金3400元盗走。被告人段某将所盗的港利通手机以160元价格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x手机价值288元。案发后,被盗x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陈述;2、证人刘某、曹某乙、曹某丙证言;3、到案经过和抓获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及照片;8、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被盗的诺基亚手机购买发票;10、领条;1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段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段某所盗现金59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丁2500元和被害人李某3400元。

三、限被告人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丁经济损失648元和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孝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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