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楼x单元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a,湖南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一层)、x号(一层)、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郭a。
原告赵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元、代理审判员王晓勤、人民陪审员莫英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6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向被告所属的羊肉胡同餐馆供应各种酒类、饮料,一般是应被告的电话要求把货物送至红松路X号的羊肉胡同餐馆,主要由李a、吴a、领班及库房管理员李b收货,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原、被告各持一联,再凭送货单结算货款。2008年7月1日前的货款由库房管理员李b根据原告的送货单已结清,原告一直送货至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突然电话告知原告餐馆不再经营,并要求原告来结算货款。原、被告于当日清点了剩余货物及空酒瓶。原告于隔日将剩余货物、空酒瓶及借给被告用的冰箱拉走。二、三天后,原告与李b对了账,确认送货单对应货款为41,174元,扣除退回的货物及啤酒瓶空箱、空酒押金共3,90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37,266元。被告许诺过几天付清全部货款,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66元。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所属的羊肉胡同餐馆供应酒水、饮料,被告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再根据送货单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货款共计41,174元,扣除退回原告的货物及啤酒瓶空箱、空瓶押金共计3,90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66元。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租房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赵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由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及租房协议所证实。被告在购买了原告提供的酒水、饮料等货物后,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然其至今未付,显为不当。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可认定其放弃了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a货款37,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王晓勤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