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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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a诉被告陈a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姜a。

委托代理人施a、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鲁a。

姜a与陈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陈a提出反诉,因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撤回反诉处理。后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姜a的委托代理人施a和陈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a的委托代理人施a和陈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就闵行区X路X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年,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800元,按季结算支付;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15,000元、押金3,800元、设备保证金3,000元;所租房屋为经营之用。被告称自己系租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产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被告借故推托,致原告未能就经营事项办理工商登记。后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系被告从他人处承租,无合法产权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房屋产权状况,将无合法产权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违反原告真实意思,现房屋无法用于经营,也无法进行有效转让,故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31,900元、押金3,800元、设备保证金3,000元、转让费15,000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其中原告装修的费用9,500元、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罚款50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有效,则要求解除合同,其余诉讼请求相同。

陈a辩称,姜a所述签订合同及给付钱款属实。其于2007年4月向案外人汤a承租了涉讼房屋,与姜a签订租赁合同时,姜a称房屋用于居住,并非经营,且其明确告知姜a自己并非房屋产权人,姜a称其隐瞒事实不实。其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姜a其余诉讼请求。

姜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2、收条4份;3、凭据26份,姜a称系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4、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代收罚没款收据各1份;5、署名李a的证明1份,姜a称李a系其员工,罚没款由李a垫付;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7、照片4张。

陈a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复制件),陈a称租赁房屋产权人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由谈a等三人向该公司购买;2、陈a与署名汤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3、情况说明1份,陈a意在证明其经同意转租房屋;4、现金收据1份,陈a称系谈a购买租赁房屋的凭据;5、闵行区人民政府闵府土(1997)X号通知1份、闵行区计划委员会闵计基审发(1996)X号批复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地籍图1份、规划图1份,陈a意在证明本案系争房屋是合法建筑。

庭审中,姜a申请证人顾a出庭作证,姜a意在证明与陈a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要求陈a提供产权证明,陈a称自己系房屋产权人。

诉讼中,本院向案外人汤a、谈a制作了来访笔录,且汤弟弟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谈益明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书》1份,谈益明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1份。

经庭审质证,陈a对姜a提供的第1、2、6、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5项证据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不认可。姜a对陈a提供的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证明陈a意欲证明的事实,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姜a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陈a则表示有异议。对本院制作的来访笔录及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姜a对来访笔录无异议,对房屋产权证书有异议,陈a则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由陈a作为出租方(甲方),姜a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于2009年1月15日向乙方交付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800元,每期租金结算期限为3个月,计人民币11,400元,押1个月租金;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押金)3,000元,押金不能作为房租使用;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甲方若在合同期内提出不再出租房屋给乙方,需赔偿乙方部分装修费用和转让费15,000元;乙方若在合同期内延租,甲方所收租金押金不退,设备押金在设备完好无损情况下退还等。合同签订后,陈a将房屋交付姜a使用,姜a支付了陈x年1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止的房屋租金31,900元(期间双方对租金已作调整)、租金押金3,800元、设备保证金3,000元、转让费15,000元。2009年10月14日,姜a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房屋由案外人谈益明等三人出资购买。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主为案外人谈a等三人。谈益明将该房屋出租给汤a,租赁期限至2011年1月20日止,汤a又将该房屋出租给陈a,陈a再转租给姜a,谈a和汤a对陈a转租行为均无异议。姜a现尚未将租赁房屋归还陈a。

又查明,陈a将房屋出租给姜a时,该房屋进行过装修,后姜a又进行部分装修。姜a称其装修折价8,000元,陈a称折价3,000元。另租赁房屋内有陈a交付姜a使用的空调四台。

庭审中,姜a和陈a均称转让费15,000元系转让原租赁房屋内装修的费用。诉讼中,姜a称支付的转让费15,000元中还包括陈a转让现在租赁房屋内的动产即不锈钢盆1只、液化气灶具1只、脱排油烟机1台、冰柜1台、木质三人沙发1只、木质单人沙发3只、布艺沙发3只、皮质沙发6只、茶几4只、饮水机1台、小方桌2只、靠背椅3只、橱1只、吧台1只的费用。陈a对姜a所述无异议,后陈a又予以否认,称转让费系空房转让费用,不包括其在租赁房屋内的动产和装修。

本院认为,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房屋由案外人谈益明等三人出资购买,由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民委员会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陈a承租了该房屋后又转租给姜a,房屋原出租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房屋产权状况如何并不影响姜a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故姜a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现陈a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陈a应将收取姜a的租金押金3,800元、设备保证金3,000元返还姜a,姜a则将空调四台归还陈a。姜a支付陈a的转让费,双方均认可系陈a将租赁房屋内装修和动产转让给姜a的费用,后陈a虽又予以否认,但本院对陈a否认的事实不予采信,陈a转让给姜a的动产归姜a所有,转让的装修物及姜a进行的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归陈a所有,本院酌情确定由陈a适当补偿姜a装饰装修残值4,000元。姜a要求陈a返还已付房屋租金、赔偿律师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姜a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或使用费,陈a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姜a与陈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闵行区X镇X路X号房屋装饰装修残值归陈a所有;

三、现在租赁房屋内的陈a转让给姜a的动产归姜a所有;

四、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a租金押金人民币3,800元、设备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姜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a空调四台;

五、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a房屋装饰装修残值补偿款人民币4,000元;

六、驳回姜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50元,由姜a负担1,303.50元,陈a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胡婉莉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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