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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诉被告唐某、缪某、第三人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缪某某、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冰、王庆节、被告唐某某、缪某某、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航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钜庭路路口时向北右转弯,与沿航南公路由西向东被告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2009年12月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伴肩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包括后续治疗)。另,被告缪某某系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其向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5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9,000元,合计196,706.0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2、被告唐某某、缪某某连带赔偿余款14,716.59元(已付28,365.82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40%承担,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自己已垫付医疗费28,381.30元和护理费360元,另支付过现金500元。

被告缪某某辩称,自己是车主,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唐某某的意见相同。

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吊带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天,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养老金从村委会领取,故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儿子进行了护理,也无法证明其儿子因护理造成收入的减少,故认可每月900元;交通费应选择一般交通工具,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自行车损失费按定损认可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责任、被告积极处理的态度等综合确定;鉴定费、(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做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对鉴定结果有影响,应该在拆除内固定后进行鉴定,故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某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本案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2、事发后,被告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8,381.34元和陪护费360元,并另行支付了现金500元,共计29,241.34元;3、原告卢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于2006年5月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X室。

本院认为,本案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唐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缪某某作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产权登记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缪某某应与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和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天数计算9天。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计算60天。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单位证明确定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12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70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的天数扣除被告垫付的护理费的天数计算81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后续治疗费,因实际未发生,也没有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的金额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略)费,原告聘请(略)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29,5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6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自行车损失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合计175,796.54元,由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0,050元,由被告唐某某、缪某某连带赔偿余款55,746.54元的40%计22,298.62元(已付29,241.34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某负担242.50元,被告唐某某、缪某某负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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