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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xx、方x、方xx诉许xx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方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楚xx、方x、方xx与被告许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xx、方x、方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楚xx与方m(于2009年8月4日死亡)系夫妻,方x、方xx与方m系父子,方m与被告原系朋友。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韩xx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方m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未向韩xx归还借款,在方m去世后,方m的继承人楚xx、方x、方xx归还韩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三原告作为方m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x元;2、支付被告因延期归还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许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方m与被告原系朋友。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韩xx借款x元,被告出具借条给韩xx,载明:“今借韩xx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于2009年5月5日前清还(以社保卡担保)”,方m在该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在该份借条上注明被告的地址。2009年12月12日,三原告向韩xx归还了方m为许xx担保的借款x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致诉讼。

另查明,方m于2009年8月4日去世,韩xx在方m死亡前曾向其催讨过借款。方m的父亲方jj于1993年5月死亡、母亲赵yy于1974年8月死亡。方m与楚xx系夫妻,共生育二子,即方x、方xx,无其他继承人。庭审中三原告表示上述款项归还三原告后,内部如何分配,自行解决,不需法院处理。

审理中,韩xx称其未曾收到过被告的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公安局周棚派出所证明、证人韩xx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韩xx借款x元,由方m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韩xx的借条、韩xx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及原告和韩xx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期间、范围,故方m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内履行担保义务。在此期间,债权人韩xx向方m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方m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现方m已死亡,而方m的父、母均早于其故世,本案债务则由三原告继承,因三原告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方m的遗产,并于2009年12月12日履行了还款责任,且未超过方m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现三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楚xx、方x、方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楚xx、方x、方xx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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