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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9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7月26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孔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00弄,采用爬墙登高,从厨房间窗户或阳台进入10余户居民家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50,531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0年1月9日凌晨,进入X号X室,窃得被害人莫婉娜人民币560元。

2010年1月9日凌晨,进入X号X室,窃得被害人高颖颖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

2010年2月4日凌晨,进入X号X室,窃得被害人董卫军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欧米茄男表1块。

2010年2月4日凌晨,进入X号X室,窃得被害人姚丽平人民币100元及工艺戒指1枚、银手链1根。

2010年2月4日凌晨,进入X号X室,窃得被害人张焰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17元的诺基亚E71型移动电话1部。

2010年2月4日凌晨,进入X号X室,窃得被害人朱茹萍人民币3,500元。

2010年2月4日凌晨,进入X号X室,用螺丝刀撬开办公室抽屉,窃得被害人李明南京牌香烟1条、U盘1只。

2010年2月4日凌晨,进入X号X室,用螺丝刀撬开办公室抽屉,窃得被害人张晴人民币100元。

2010年2月14日凌晨,进入X号X室,窃得被害人浦亚辉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玉手镯2只、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PT铂金某戒1枚、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42元的银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80元的铂金某坠1件、价值人民币4,107元的黄某项链带方形吊坠1套、价值人民币4,171元的黄某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2元的金某钉1对、价值人民币2,628.8元的铂金某链1根(含挂件上被拆下的翡翠1粒)、价值人民币4,375.9元的黄某项链1根(含鸡心挂件)、价值人民币634.8元的戒指1枚(含蓝宝石1粒)、价值人民币1,772.7元的黄某戒指1枚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54元,此外被告人孔某还盗窃了铂金某戒1枚等饰品。

2010年2月14日凌晨,进入X号X室,窃得被害人朱煜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婉娜等人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艾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孔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孔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三万元;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聊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孔某的假释,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六个月零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某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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