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6月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抓获,同年1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裴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黄某亮、牛国钦已在中国煤炭信息网上发布虚假煤炭销售信息欲骗取他人财物后,仍化名魏某亿伙同黄某亮、牛国钦分别冒充荥阳市兴华煤矿的矿长、业务员与看到信息来荥阳购煤的被害人廖某某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两次骗取被害人定金及车皮款共计x元。收到钱后三人即驾车逃匿并将赃款平分。现黄某亮家属已退出赃款2万元,余款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马艳艳
审判员李志勋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