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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叶×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胡键刚,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玉琳,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

委托代理人庄××。

原告杨×与被告叶×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琳律师,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至10月合作经营肉类食品生意,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进行销售。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然而,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款,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款6万元。

被告叶×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付清欠款,故要求一次性给付原告3万元,以解决此欠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至10月合作经营肉类食品生意,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进行销售。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放弃逾期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叶×给付原告杨×欠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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