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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建,开封市禹王某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同事),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建,被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6月7日10时,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淮河医院北大门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左面额上部摔伤,被送往淮河医院治疗20多天。经开封市公安局事故科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面部整容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被答辩人应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赔偿。答辩人所驾豫x号轿车已于2010年5月2日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就近将被答辩人送往开封市淮河医院救治。截止6月18日,答辩人共为被答辩人支付手术费、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2634元,此项费用应由财保郑州市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缺少事实依据,面部整容费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第三人财保郑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0时,原告郭某甲骑自行车行至开封市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前,被被告郭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郭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34元(被告郭某乙垫付)。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阶段,经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作出(汴)公(法医)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郭某甲的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鉴定费用530元(被告郭某乙垫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甲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00元(原告垫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被告郭某乙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104元,鉴定费1430元(该两项费用中原告垫付鉴定费用900元,其余为被告垫付)。对原告所诉误工费,本院依据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定按303.9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3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1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面部整容费的请求,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乙所垫付的医疗费2634元、鉴定费530元可向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误工费三百零三元九角六分、营养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鉴定费九百元,共计二千五百零三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毛爱

审判员王某忠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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