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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德弼,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X乡X村。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翟跃民、杨蕊,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田某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德弼,被告人白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翟跃民、杨蕊,被告人白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在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因故与白××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秦××(白××的岳父)面部打伤,经鉴定,秦××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秦××陈述;

3、证人秦××、马××等证言;

4、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5、鉴定结论。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56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342元,共计x.53元。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被害人的伤不是他们造成的,同意赔偿。

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在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因故与白××家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秦××(白××的岳父)面部打伤,经鉴定,秦××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共住院18天,医疗费56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为2400元,交通费342元,共计x.53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现场图、公安机关证明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现场情况,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秦××所受损伤为轻伤。

4、证人白××(白某乙的儿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晨,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来看见白××、一个老头还有一个男的正和白某乙打着,白××就拿出把铁钎,但被母亲夺下,后就空手和白××互相打了几拳,墙是被他和白某乙、白某甲推倒了。

5、证人秦××(秦××的女儿)证言证实因拉院墙和白某乙发生争吵,白某乙的儿子白××从家里拿铁钎去砸,被白××的妈妈拽住。这时白某乙的弟弟白某甲过来,看见白某乙用拳头,白某甲拿半截砖打秦××的头面部,后被送到医院的事实。

6、证人白××(秦××的女婿)证言证实因拉院墙发生争执,双方拉扯打了起来,后听秦××说是白某甲用砖头将秦××砸伤的。

7、证人秦××(秦××的儿子)证言证实因拉院墙争吵,后我见秦××倒地鼻子流血了,不知道是谁打的事实。

8证人马××、白××证言证实那天早上,听见外面邻居有人吵闹,从家出来,看见白某甲、白某乙两个打白××的岳父(秦××),白某甲还拿着半截砖。

9、被害人秦××陈述证实因和其女婿家人拉院墙与白某乙发生争执,白××(白某乙的儿子)拿铁钎去砸我们被夺下。这时从北边过来一个人(白某甲),白某乙就冲我打,先是用拳头打我的头(主要打的是脸),白某甲到跟捡个半截砖砸我的头面部,我就昏倒被送医院了。

10、被告人白某甲供述证实在早晨6时30分左右他从家里出来去找白某乙准备上地干活,到白某乙那儿后看到白某乙正跟白××家人打架,其劝他们别打了,后白某甲和白某乙把白××家的墙给推了,他只知道白××的岳父(秦××)受伤住院了,怎么伤的不知道。

11、被告人白某乙供述证实因白××垒院墙发生矛盾,他先是和白××争执被其妻子拉开,后秦××上前,他们就打起来了,其没有看到白某甲跟谁怎么打的,其儿子(白××)拿铁钎要去拍他们被其妻子搂着了,之后分开,其就和白某甲把他家的墙推翻了,只知道白××的岳父(秦××)住院,但其没有打秦××。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对于二被告人供述否认伤害被害人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于邻居关系处理不当引起的,且双方又系亲戚关系,希望双方从中深刻反思,吸取教训,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以和为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各项经济损失x.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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