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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琳,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六塘镇。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负责人: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秋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蒙琳和被告陈某某、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桂x号货车在临桂金水路自西向东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转弯时与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天后,转到金水湾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八天后,因无钱医治又转回临桂县金水湾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双侧耻骨上支骨折;3、膀光破裂;4、后尿道损伤;5、泌尿系感染;6、骨盆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1、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09年10月14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x.72元;2、误工163天,误工费计6251.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护理费5522.40元;5、营养费3260元;6、残疾赔偿金7380元;7、伤残鉴定费250元;8、电动车损失及评估费2160元;9、交通费600元;10、后续医疗费100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x.17元。

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致残,身体和精神受到巨大创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据此,依照法律的有关某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科损失由被告李某某、陈某某、通达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作出判决。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陈某某购买的车辆,该车的所有权、支配权是被告陈某某。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被告通达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的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1时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临桂县X路(零陵宾馆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搭乘一人)后,右转弯进入路口过程中,电动车撞上自卸货车右后轮前部挂胎处倒地后被部分碾压,造成电动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超越电动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右转弯驶回原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姚某某骑电动车行走在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过错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乘客赵真妹乘坐电动车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真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桂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劲骨折;2、双侧耻骨上支骨折;3、膀胱尿室挫裂伤;4、肺部感染;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771.93元,门诊费254.50元,2009年7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09年7月15日,原告到临桂金水湾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双侧趾骨上支骨折;3、膀胱尿道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09年7月19日出院,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7月1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后尿道损伤;2、膀胱破裂;3、骨盆骨折;4、左股骨颈骨折;5、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6、泌尿系感染;7、左眼角膜上皮缺损。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因绝对卧床休息需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x.78元,2009年7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六周后拨出导尿管及膀胱造瘘管;3、及时专科治疗左股骨骨折;4、门诊随诊。2009年7月27日,原告到临桂金水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右趾骨上支骨折;3、膀胱破裂修补造瘘术后;4、骨盆侧斜。原告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x.74元,2009年9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定期门诊复诊;2、骨股避免负重;3、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009年7月19日、9月12日、9月18日、9月23日、10月31日、12月15日,原告遵医嘱先后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33.60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之伤经桂林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伤残评定费250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所有的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19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案诉讼中查明,桂x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该车实际由被告陈某某购买,属其所有。2009年6月3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陈某某将桂x自卸货车挂靠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经营营运。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每月收取被告陈某某服务费100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为桂x自卸货车向被告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陈某某雇佣的汽车驾驶员,每月工资17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临桂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证,临桂金水湾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证,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2009)第X号,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原告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时,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右转弯驶回原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姚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走在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过错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走在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的有关某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自身损失,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即在保险公司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的损失由原告负担20%,机动车方承担80%。桂x自卸货车是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的经营权由其掌握,营运收益由其支配,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并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某定,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是桂x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且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了利益,因其管理不善,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5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x.55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x.72元,应以其主张的金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按40元/天计72天);3、营养费1440元(按20元/天计72天);4、护理费5522.40元(按38.35元/天×72天×2人计);5、误工费3528.20元[按38.35元/天计92天(住院之日至定残之前一日止)];6、残疾赔偿金7380元(按3690元/年×20年×10%计);7、电动车损失1960元;8、伤残评定费250元;9、电动车损失鉴定费200元,上述1-9项合计x.32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477.87元(另案已赔偿受害人赵真妹的医疗费40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5522.40元、误工费3528.2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电动车损失1960元,合计x.47元。余下的损失x.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6321.5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80%即x.28元,并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陈某某已垫支的x元,被告陈某某尚须赔偿原告x.28元。由于该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并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或原告的要求过高,其交通费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过高部份的请求及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以本院核实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前保全费的损失。因原告未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院已裁定诉讼保全费由原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477.87元、护理费5522.40元,误工费3528.20元、残疾赔偿金7380元、电动车损失1960元,合计x.47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28元。(已扣除被告陈某某垫支的x元及原告姚某某自行承担的20%部分)。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被告桂林市临桂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依法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秋芽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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