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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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董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某张某丙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某韩校玲、谢文庆,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某张某丙芳、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某韩校玲、谢文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被网友骗至洛阳市X村一传销窝点,人身自由受到传销团伙的限制,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史某、董某、李××(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洛阳市X村一民房二楼负责看管被害人刘××不让其逃跑。2010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刘××借上厕所之机,从厕所窗户跳楼逃脱,致使双腿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营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供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史某、董某庭审时对以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也愿意对附带民事进行合理赔偿,但称暂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史某的辩护某认为史某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某认为董某系从犯,且当庭认罪,应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二辩护某均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且不应计算精神损失费和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害人刘××被网友骗至洛阳市X村一传销窝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告人史某、董某被安排与冯某(已判刑)等人一起在洛阳市X村一民房二楼内负责看管被害人刘××不让其逃跑。2010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刘××借上厕所之机,从厕所窗户跳楼逃脱,致左足多发性骨折伴脱位、右胫骨x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经被害人刘××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

被害人刘××受伤后先后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成安平安医院、漳河店镇X乡义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30天,花费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某3900元、误工费4131.4元、残疾赔偿金x.92元、护某1967.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50元、被扶养人杨××生活费1472.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元。

另查明,冯某伟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x元,刘××表示不再追究冯某伟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董某供述、证人冯某、张某丙、薛某、李某、赵某丁证言、辩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出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史某、董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董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某关于二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二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致使受害人刘××逃跑导致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4元,扣除冯某已赔付的x元,余款x.4元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母闫××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其母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史某、董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被告人史某、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某颖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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