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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三人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邓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与林××(另案处理)、赵××(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由被告人陈某及童×到付冰处购买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区孟×五金工具商行POS机一台,并负责该POS机的解锁,林××、赵××、叶××负责盗取刘××等人的信用卡信息后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写入空的磁卡中,通过购买的POS机进行刷卡,于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1月14日分两次共刷取现金x.65元,被告人陈某及童×获款x元,林××、赵××、叶××获款x元,被告人黄某、郑某以在林××、赵××处获得3%的好处费为由在ATM机上进行提款,被告人黄某取款14万元,被告人郑某取款10万元。

2010年12月4日至5日,林××与小朱(另案处理)、叶××等人预谋,由小朱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市X区鄞州装饰商行POS机一台,林××、叶××负责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伪造信用卡,通过该POS机进行刷卡先后刷取现金(略).3元。被告人黄某、林×(另案处理)以在林××处获得3%的好处费为由在ATM机上进行提款,被告人黄某提款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报案材料,证人林××、叶××、付×、李××、文×、曾××、王一×、徐××、王二×、何××、崔××等人证言,银行相关单据、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黄某、郑某户籍及平时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郑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郑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红颖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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