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颜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颜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蓉适用简易程序公某某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颜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20时06分,原告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X号时,与被告颜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1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交通费368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物损(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失)费1,420元、停车费40元、装运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总计80,170.86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80,170.86元中,需首先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颜某向原告赔偿。
被告颜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查档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颜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2.93元及住院期间膳食费10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查档费和停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3日20时06分,原告骑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路X号时,与被告颜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颜某亦是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胡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同年11月5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09年12月11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7,139.79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136.86元、被告颜某支付5,002.9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鉴定费2,500元、停车费40元、装运费20元、查档费4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车辆修理费。被告颜某还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膳食费109元。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四、原告系外省农业户口。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并出具近三年上海市X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缴纳凭证,凭此主张以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五、被告颜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修理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居住证》、医疗保险费征收收据、被告颜某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海滨六村居委会某理发店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月收入1,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告颜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颜某赔偿原告。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护理费1,800元及营养费1,800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09元,其总金额为7,139.79元,其中由原告支付2,136.86元,被告颜某支付5,002.9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1,800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48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根据相关证据主张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被告对电动车修理费1,1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中衣物受损,亦符合常理,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合计物损费为1,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查档费40元、停车费40元及装运费20元,该些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费用总计82,285.79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685.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2,600元由被告颜某赔偿原告。至于被告颜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2.93元、住院期间的膳食费109元则从被告颜某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作现金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9,685.79元;
二、被告颜某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停车费、装运费及查档费共计人民币2,600元。与被告颜某已付医疗费5,002.93元及膳食费109元相抵扣,实际原告胡某应返还被告颜某人民币2,511.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2元,由原告胡某负担36元,被告颜某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蓉
书记员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