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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市xx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县X组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x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汪xx酒后驾驶渝x轿车行某至重庆市xx县X路X路段时,被正在当地巡逻的公安民警查获。经公安民警对汪xx进行某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民警将汪xx带至xx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汪xx的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汪xx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某验,检测出汪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受理鉴定回执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梁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xx的供述;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文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汪xx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xx对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归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xx能如实供述罪行,知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汪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丁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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