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陈某某与赵某某、程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陈某某配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本院于200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程某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陈某某诉称,我们与二被告签订了两年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又形成一年房屋租赁事实,自2009年11月我们就通知二被告搬出租赁的房屋,2010年1月18日租期已到,二被告拒不搬出房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限期交回所租赁房屋两间;2、被告承担诉讼期间房屋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3、要求被告按合同恢复房屋墙面原状;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1月18日又在原合同上备注续租一年,2009年1月18日至今,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事实,该房月租金900元,二被告房租交至2010年1月18日,现二被告愿意于2010年2月5日前给二原告交清2010年4月30日前的房租3000元,并搬出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赵某某、程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前搬出位于本区X路X号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二被告搬离其全部物品,并将搬出前的水电费全部结清;

二、被告赵某某、程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甲、陈某某房屋租赁费30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穆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