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靳某乙(曾名靳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某甲与被告靳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甲诉称:1965年4月,我与老婆收养了出生才三个月的被告靳某乙并抚养成人。后因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9月22日依法解除了收养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搬出我的院子,交回房屋;2、被告交回现占用我与老婆承包的水川地1.8亩,并返还我所打的机井一眼;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靳某明辩称:我被收养时才出生三个月,现已长大成人,并把养母养老送终,其财产留有遗嘱归我继承。家庭共同财产的六分之一应归原告所有,我不同意搬出房屋。承包地已划分清楚,我不交给原告。机井是在原告外出打工时由我所打,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1965年4月,原告靳某甲与其妻胡女哥收养了本区X镇X村出生才三个月的被告靳某明,2005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靳某甲独自单过,被告夫妇照顾瘫痪在床四年的胡女哥至2008年11月8日去世,其留有遗嘱由被告靳某明继承其遗产。2009年9月22日,因原、被告关系继续恶化,我院依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原告靳某甲在本区X镇X村有祖遗院落一处,其与胡女哥婚后翻建北房5间,自2005年由原告靳某甲独自居住使用;在共同生活期间,新建西房3间,由被告靳某明及妻儿四人居住使用;翻建东房3间,由胡女哥居住使用至去世;其家门外后院东南角有厕所一处,一直共同使用。原、被告在本村有机井两眼,一眼位于该村下河坝,一眼位于该村上河坝,该井与本村村民靳某生、赵建国、靳某哥四人共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宅基地使用证一本,遗嘱一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收养了出生才三个月的被告,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原告有祖遗院落一处,原告夫妻翻建北房5间,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长大成人后,其劳动收入也成为家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期间修建西房3间,翻建东房3间。胡女哥生前留有遗嘱由被告靳某明继承其遗产,靳某明把瘫痪多年的养母养老送终,已尽了养子的责任,其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胡女哥遗产,原告认为该遗嘱不能成立又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原、被告家中北房5间,东、西房各3间,厕所一处,机井两眼,属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现因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已解除,应当依法分割。财产分割应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并根据原、被告现有的实际居住状况进行分割。原告靳某甲要求被告靳某明搬出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靳某乙认为机井两眼与原告无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律规定予以分割。承包地的划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交回现占用原承包的水川地1.8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区X镇X村宅基地一处(秦集建(1989)字第太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院子、厕所及该村下河坝机井一眼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上河坝机井一眼归被告靳某明与靳某生、赵建国、靳某哥四人共有;该宅基地内的北房5间归原告靳某甲所有;东、西房各3间归被告靳某明所有;
二、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