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1月双方到闽清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名池某茂,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11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池某茂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池某茂出生于1996年6月4日,系原、被告的婚生子。3、上莲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11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名池某茂,现跟随原告生活。1997年11月1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池某茂由原告扶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能相互谦让,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注:
法律条文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