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系包办婚姻,于1971年6月1日结婚,婚后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放弃家庭共同财产:框架结构砖房六间、砖木结构房屋六间、组合家具一套、书柜一套、14T彩色电视机一台,以上财产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