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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宋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超德,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某某之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古历腊月28日,宋某某、李某某在举行结婚典礼之日基于熟人关系在彭某某处摄影、盘头、化妆、租赁婚纱、旗袍、鲜花等事宜,共交费270元。当日,彭某某之父为宋某某、李某某婚礼现场全程拍摄,后因彭某某保管不善,录像丢失,宋某某、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特定纪念物品受灭失或毁损引起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宋某某、李某某基于熟人关系于结婚典礼当日就结婚事宜由彭某某负责处理,彭某某不慎丢失婚礼摄像,既便其不是出自主观故意,但对于宋某某、李某某这些青年人而言,确实在人生历程中感到某些缺憾。只是原状不可再现,为惩罚彭某某在履行其职责中的过失行为给宋某某、李某某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宋某某、李某某也深知再多的钱财也无法弥补精神创伤,但彭某某毕竟在主观上存有过错,结合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从人与人之间的情义、道义考虑,从稳定社会和谐的大局出发,判令彭某某支付宋某某、李某某2000元,并适当返还摄像费用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彭某某赔偿二原告宋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2000元,返还摄像费200元,以上共计2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承担280元。

宋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已认定彭某某应负精神赔偿,但判决赔偿数额太少,不足以警示、惩戒其违法行为,宋某某、李某某作为两原告,各自都受到了精神损害,彭某娟应对每个自然人都进行赔偿,且每人赔偿数额应在5000元以上至x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彭某某辩称:因亲戚关系,其它的费用都没收,只收了李某某盘头、婚纱、旗袍、鲜花的钱200元,至于这次事故纯属偶然,没有人为的故意,我们没收宋某某的一切录制费用,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记录举办宋某某、李某某新婚典礼过程的摄像资料,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一旦灭失或毁损则不可弥补,因彭某某提供的婚礼服务中存有过失,致使宋某某、李某某没有获得结婚场景的录像再现,给其二人的新婚生活带来某种缺撼,侵害了宋某某、李某某的人格权,彭某某应相应赔偿由此给宋某某、李某某夫妇造成的精神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彭某某在提供的婚礼服务中关于录像丢失的过失程度、造成损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获利情况、造成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由彭某某赔偿宋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失2000元,符合该案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收入状况,判决并无不当。宋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改判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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