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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1年1月29日由平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5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平潭县X镇“鹭江出版社”X房间提供“冰毒”并容留李某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无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5日傍晚,李某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甲表示欲吸食毒品,并到陈某甲租住处平潭县X镇“鹭江出版社”X房间。陈某甲因有朋友在房间,不方便与李某一起吸毒,遂在出版社另行登记X房间,并通知朋友“小飞”(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当晚,陈某甲与李某在X房间一起吸食。7日下午6时许,平潭县公安局在“鹭江出版社”X房间查获涉嫌吸食毒品的陈某甲、李某等人,现场扣押“K粉”(学名氯胺酮)20.4克、冰壶1个,并予以收缴。

2010年12月8日,平潭县公安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陈某甲、李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陈某乙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平潭县公安局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检验报告及尿检照片;平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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