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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坤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包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婕。婚后因双方信仰不同、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10月起正式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婕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教育费人民币600元,至婚生女孩郑某婕成年止。

被告包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婕,婚后因双方信仰不同、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10月起分居至今。

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①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②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女孩郑某婕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③太原市佰金汉休闲洗浴广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10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郑某某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均未提出抗辩理由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因信仰不同、性格不合,从2007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目前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郑某婕随被告包某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才的角度考虑,该婚生女孩郑某婕判由被告包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的婚生女孩郑某婕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人民币600元至郑某婕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坤龙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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