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海平,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山县X乡X街。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伯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闵某与被告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海平、被告李某甲的代理人李某乙、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8月4日闵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胡某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撞倒,致其二人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住某50余天,花费医疗费x多元。故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48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此事故原告闵某也有责任,我只承担二原告部分赔偿责任。我的车也被原告撞坏了,其也应该赔偿。
被告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在省道219线x+100M路东加油站加完油后左拐弯上路时与沿此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闵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闵某及乘坐人胡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进入道路,未能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且未能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罗山县中医院。原告闵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580.31元,在罗山县中医院住某56天花费医疗费4010.04元。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擦裂伤;2、右大腿挤压伤。注意事项:1、继续院外治疗、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四个月;3、建议每隔一周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胡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730.72元。在罗山县中医院住某54天花医疗费用共计x.56元。出院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右肱骨近端骨折;3、右侧上颌窦壁骨折;4、右膝软组织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注意事项1、定期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持重、休息二月;3、骨折完全愈合后手术去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1年3月1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某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胡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庭审中,二原告认可从被告李某甲所交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押金款中领取了x元用于二人治疗。庭审中二原告提供了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和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500元。
经查,豫x号车在人寿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4日始至2011年1月3日止。胡某、闵某夫妇二人自2003年开始在江苏省吴某市务工,2005年至2009年常年租住某江苏省吴某市X组。2009年10月开始又租住某此镇X组。2000年12月2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以苏府复(2000)X号文件将吴某市X村第一、七、九、十四组撤组转为非农业人口,所有土地由吴某市政府收回归国有。闵某在吴某市从事建筑和室内装饰行业。
被告李某甲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车辆受损失的正规费用票据。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建筑业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某、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X镇政府(批复)、人员历史信息、交通费票据、保险代抄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闵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甲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因此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优先从此保险理赔款中替李某甲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某甲和闵某按责任比例分担。闵某与胡某二人自2005年始就在吴某市务工,主要收入来源自城镇X镇标准计算。闵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4590.35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闵某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本院酌定为30日,误工费为5148.45元〔(56天+30天)×x元/年÷365天〕;3、住某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4,营养费56天×10元/天=560元;5、护理费56天×x元/年÷365天=3442.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共计x.3元。胡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x.28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3、营养费54天×10元/天=540元;4、误工费4975.4元〔(54天+60天)×x.26元/年÷365天〕;5、护理费3319.6元(56天×x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20%=x.04元;7、鉴定费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3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二原告在此限额中费用为闵某6830.35元,胡某为x.28元,对已超出此限额,应按比例分配,此限额支付给闵某3000元,胡某7000元。闵某不足部分由李某甲按责任比例分担,胡某不足部分由李某甲和闵某按责任比例分摊。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此限额闵某为9090.95元、胡某为x.04元未超出此限额。李某甲与闵某之间主次责本院酌定为李某甲承担70%民事责任、闵某承担30%民事责任,即李某甲负担闵某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为2681.25元即(6830.35元-3000元)×70%=2681.25元,剩余的1149.10元,由原告闵某自己负担。胡某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x.28元-7000元=x.28元,由李某甲负担x.28×70%=9191.87元,闵某负担x.28×30%=3939.384元。法医鉴定费用5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李某甲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被闵某撞坏损失问题,李某甲并未提出反诉且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合并处理,李某甲可持据另案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损失款人民币x.95元,赔偿原告胡某损失款人民币x.04元。
二、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闵某损失款人民币2681.25元,赔偿原告胡某损失款人民币9191.869元,二项累计计款x.12元,此款从被告李某甲先期给付二原告x元的医疗费中冲抵,剩余部分(x元-x.12元)退还给被告李某甲。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鉴定费500元,二原告负担746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威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