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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道县X镇濂溪山庄南路。

负责人罗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联社富塘信用社主任。

被告陈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道县X路局职工,住(略)。

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丁于2006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5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5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于2006年5月16日向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8500元获得批准,约定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丁支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等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丁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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