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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下午三时左右,在(略)西南方向的小树林附近,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吴某甲用一个小马扎将吴某乙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5-10个月以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下午三时左右,在(略)西南方向的小树林附近,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吴某甲用一个小马扎将吴某乙的面部打伤,造成吴某乙头部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已对被害人吴某乙赔偿治疗费及各种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吴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3日下午三时左右,因制止埋下水管的与吴某甲发生口角,他骂了吴某甲一句(吴某甲比其低一辈),被告人吴某甲用一马扎砸中自己脸部的事实;(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何某某的证言、刘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甲与吴某乙发生口角吵骂,吴某甲用小马扎砸中吴某乙脸部,用脚将吴某乙跺倒的事实;(4)鉴定结论。被害人吴某乙伤情程度属轻伤;(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对被害人吴某乙赔偿治疗费及各种费用x元,达成和解,被害人吴某乙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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