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汉族,48岁。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汉族,45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1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郭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及被告李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有关的法律文书,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3日,两原告将自己拥有的山东华夏350型塔吊租赁给两被告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预付租金x元,月租金4000元,租期为六个月,超期按实际使用月数计算租赁费。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将塔吊交给两被告使用,至2009年4月14日,共欠租赁费11万元,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1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租赁原告的塔吊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塔吊的合格证,塔吊就没有使用,另外我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10月13日,两原告将自己拥有的山东华夏350型塔吊租赁给两被告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预付租金x元,月租金4000元,租期为六个月,超期按实际使用月数计算租赁费等。两原告以此证明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代理人的陈某,主要内容为:月租金为4000元,从2006年10月13日至2009年4月14日计30个月,共计租金12万元,扣除两被告预付的x元租金,尚欠租金11万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租赁塔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塔吊时两原告未提供合格证书,塔吊不能使用,不应当支付租赁费,另外自己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材料,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0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两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山东华夏350型塔吊租赁给两被告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预付租金x元,月租金4000元,租期为六个月,超期按实际使用月数计算租赁费。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将塔吊交给两被告使用,至2009年4月14日计30个月,共欠租赁费12万元,扣除预付的x元租金,剩余租金11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认真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而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不符合协议的约定,现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协议的约定,亦合乎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虽辩称两原告未提供塔吊的合格证书及自己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应支付租赁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郭某某租赁费11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