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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蒙某、曾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蒙某。

原告曾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伟初。

被告陈某。

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黄某、蒙某、曾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谭伟初,被告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某某、韦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15日15时,被告陈某驾驶登记为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平南汽车总站)所有的大型客车,沿玉林市X路X路方向往二环路方向以39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某右侧第一条汽车道上(该路段限速20公里/小时),至玉林市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某右侧第三条车道往左变更车道由黄某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某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2、误工费8天×43.40元/天=347.20元;3、住(略)/天=320元;4、护某8天×43.40元/天×2人=694.40元;5、交通费800元;6、抚养费(3231元/年×20年×2人)÷4人=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0元。黄某生住院抢救产生的医疗费x元及埋葬费x元已由被告平南汽车总站支付完毕。经查,平南汽车总站为被告通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平南汽车总站、通泰公司连带赔偿x.6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的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通泰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在本次事故中,交警确定双方是负同等责任,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时,通泰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某请求中如下数据有误:(1)通泰公司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980×20×50%=x元;(2)误工费应为43.4元/天×8天×50%=17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50%=160元;(4)因原告已主张了一人的误工费,因此护某不应支持两个人的护某,因此,护某应为43.4元/天×8天×50%=173.6元;(5)交通费800元不应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后黄某生一直住院,期间未发生转院的交通费,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笔交通费;(6)本案死者黄某生的父母身体正常,健康状态良好,能独立劳动,没有失去劳动能力,并且两人的年龄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其主张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应根据加害人的过错大小加以考虑,本案中,公司与本事故的另一肇事方黄某生都是负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应由通泰公司赔偿的费用共计x.2元。事故发生后,通泰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x元和丧葬费x元,根据责任的分担比例,对于以上两笔费用通泰公司应承担(x+x)×50%=x元;另外,通泰公司的桂x号大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因而支付了事故车检验费100元,汽车修理费3900元,支出道路清障费330元,共计4330元。因此,根据责任的分担比例,黄某生应承担4330元×50%=2165元,通泰公司多支付的x元和2165元应从中抵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了桂x号车的交强险。公司将分别依据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理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对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上述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算是:(1)死亡赔偿金x元;(2)误工费43.4元/天×住院8天=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住院8天=320元;护某43.4元/天×住院8天=347.2元;(3)交通费过高,并且没有任何的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公司认为酌情200元;(4)抚养费,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材料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5)精神抚慰金,交警认定黄某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黄某生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6)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将依据承保的交强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对符合法律法规的各项损失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理,2010年12月15日15时,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玉林市X路X路方向往二环路方向以39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某右侧第一条汽车道上(该路段限速20公里/小时),至玉林市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某右侧第三条车道往左变更车道由黄某生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某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2日3时1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理,该大队认为,陈某驾驶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黄某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黄某生、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黄某生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2、吸入性肺炎。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2日3时15分死亡。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需陪人两人。黄某生住院治疗期间是其胞弟黄某及妹夫陈某陪护,黄某和陈某均是农村居民。

黄某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原告黄某、蒙某、曾某分别是黄某生的父母、妻子。

就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该不该计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黄某、蒙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黄某、蒙某不是被扶养人,不应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医疗机构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位陪人陪护,故应该尊从医疗机构意见按2人计算,对被告通泰公司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陪人只能按1人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误工费347.2元(x元/年,8天);4、护某694.4元(x元/年,8天,2人);5、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6、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7、交通费,原告请求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合计x.6元。

另查明,肇事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通泰公司平南汽车总站是被告通泰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5日24时止,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是x元,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事发后,被告通泰公司支付了黄某生的医疗费x元,并给付x元给原告方作为黄某生的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结婚证、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死亡通知书、收条、保险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是被告通泰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分支机构履行职务致他人损害的,依法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陈某与黄某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与黄某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x元,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余下的x元的50%是754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约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扣除免赔10%后的6793.2元,免赔部分754.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因陈某是履行职务致他人遭受损害,故陈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通泰公司已支付部分从中扣减,超出部分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原告经济损失中的误工费、护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x.6元,不超出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通泰公司主张桂x号大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也即要求抵消,因被告这一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蒙某、曾某x.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蒙某、曾某6793.2元,合计x.8元,扣减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x.2元,尚应赔偿x.6元;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x.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

二、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某、蒙某、曾某754.8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蒙某、曾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91元,原告黄某、蒙某、曾某负担583元,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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