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XX,因病被取保候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XX、赵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X月XX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其前刑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前刑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赵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人许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许XX、赵X二人均系毒品再犯,且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某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许XX、赵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X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王雪枫
二○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张乾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