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租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到信阳师范学院南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任某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上,遂从该卡中取出现金7500元据为已有。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张××二人报案陈述,银行取款明细及录像资料,南湖路工行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主动退还赃款和愿意缴纳罚金,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