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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1982年元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任某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元旦结婚,婚生两女。婚后一直性格不和,他对我三句话不说就拳脚相加。再加上我们生两个女孩,他及家人都嫌弃我。因家中比较困难,我们就一起外出打工,想挣点钱回来建房子,可是,只要我们挣点钱,他都接济他父母、哥嫂,我只要问及,他就对我张嘴就骂,举手就打。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孙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也不给她抚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2005年元旦结婚,2006年农历腊月4日生长女王梦婷;2007年农历8月2日生次女王梦洁。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好,近几年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13日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生二女,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任某庆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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