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邓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黄某因开锰粉厂中途缺少资金向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邓某人民币四万元伍仟元整(x元),借日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