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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闻其父被陆某x殴打,即出资购买铁管、刀等工具,从(略)大沙田纠集“阿力”、“小野”等十余人,雇车拉至邕宁区X村委会办公楼,由被告人陆某某带头冲上办公楼,将村委会干部李某、陆某x等人及陆某存打伤,并砸烂陆某谋的手机一部,随后乘车离开。经鉴定,李某、陆某x未达轻伤;被砸烂手机价格为1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陆某x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78元及百济乡X村委会财产损失费400元,并得到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陆某x的陈述、住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协议书以及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陆某x、陆某x、区xx等人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体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属于持械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造成恶劣影响,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英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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