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桂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f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桂军、陈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常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经常某端猜疑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常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当初别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时,被告见二人年龄相差悬殊,一直不同意与其相处,但原告向被告讲述了自己上学以来的遭遇,还连续给被告写了几封信,后来,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常某,被告系再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原、被告购置了位于西乡X区的住房一套,在该小区居住期间,因原告从事美容美发行业,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与一些有钱的老板有不正当的关系,并因此与原告多次发生争吵,以致夫妻之间缺乏信任,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便离家至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常某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佐证。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虽短,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从事的职业存有偏见,进而对原告产生不信任,但在日常某活中,被告对原告及其子女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何况被告年长原告十多岁,且又系再婚,其想维系婚姻关系的行为可以理解,因此,被告如果能摒弃思想偏见,充分理解相互信任对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性,原告与其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f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廖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