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张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子,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养成了吃喝打扮乱花钱的习惯,原告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说我没有能耐,骂我不能养活老婆。后被告见异思迁,与我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现分居已逾二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可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同居生活,于2001年农历3月9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汐,现随原告生活。二人于2007年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后因琐事造成感情疏远。被告于2008年农历5月外出,至今无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本院对被告之父张××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外出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子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外出,不能对子女尽直接抚养义务,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之子陈某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