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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李某某、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昌,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乙、孟宪昌、被告李某某、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我与李某某订婚,当年农历11月份被告向我索要礼金3000元、2007年农历正月22日、2月12日两次向我索要现金x元及棉花60斤、被表被里5套折合现金1000元,2007年农历2月21日,与被告进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而被告李某某却在婚礼的当晚逃走回其娘家。李某某把婚约当儿戏,向原告索要现金数额之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并未在结婚的当天晚上出走,也未收到原告送的60斤棉花及被表被里。

被告荆某某辩称,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尹某甲与李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按照农村风俗已经共识他们是夫妻关系,他们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我无关联,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部分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农历11月,原告送给李某某彩礼3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2次给李某某现金x元,棉花及被里被表,被告荆某某均在场。2007年农历2月21日,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生活,7月份双方为琐事生气,被告李某某回到荆某某家居住,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彩礼无果,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尹某甲订婚至举行婚礼前共向原告索要礼金x元及物品,但同居时间不长,被告回到荆某某家居住,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原、被告已构成婚约财产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李某某带到原告家物品的因素,李某某应返还原告现金x元为宜,荆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尹某甲负担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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