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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女。

委托代理人钱东生,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

原告邵××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钱东生、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在宝山路点心店工作时,被告经常到点心店,故双方认识。从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以交通事故急用、购车、做生意为由,先后四次共向自己借款84,900元。经自己多次催讨,被告于2001年4月至2007年12月合计还款41,350元,此后未再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550元。

被告辩称,自己共向原告借款84,900元,此后,自己每月坚持还款,至今已归还了41,350元。现同意归还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不可能一次性归还,希望按原来方式每月分期还款。

审理中,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2000年11月15日、2000年11月19日、2000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9,000元、6,000元、2万元、39,900元,共计84,900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41,350元。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43,5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借条四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4,900元,返还41,350元,尚余43,550元未返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借款4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75元,减半收取444.38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464.38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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