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广东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某与被告文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找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的装修款。被告不但拒绝还款还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某级伤残。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50835.75元。
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协商好解决方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其装修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文某在2012年4月13日前向原告成某一次性支付14000元。支付账号:6227××××(略);户名: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二、原告成某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