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宁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此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刘绮云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28.46吨煤炭,共计1565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购煤款15653元。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煤款15653元的事实。
被告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告宁某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该欠条形式、来源合法,与当事人陈述亦能互相印证,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8日,被告蒋某在原告宁某处购买了28.46吨煤炭,货款共计15653元。被告蒋某于某日向原告宁某出具欠条:“今欠到宁某煤款15653元(注:煤重量28.46吨)。”该购煤货款被告蒋某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宁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宁某交付煤后,被告蒋某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因此,对于某告要求被告支付15653元的购煤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某购煤货款1565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192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