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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郑某甲之伯父。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万贵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郑某甲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刚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女郑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冬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另查明:婚前原告家建房时从被告家拉去檩条42根,方料三方;被告婚时带往原告家的现存陪嫁财产有:六门柜一组、条桌一张、电视柜一个、低方桌一张、小方凳十个、被子四床、毛毯一床、电饭锅一个、高某锅一个。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郑某甲、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郑某由高某某抚养;

三、高某某婚时陪嫁财产:六门柜一组、条桌一张、电视柜一个、低方桌一张、小方凳十个、被子四床、毛毯一床、电饭锅一个、高某锅一个仍归高某华所有;

四、郑某甲付给高某某木材折价款4000元,另一次性支付高某某生活帮助费4000元、以上合计8000元限领取调解书时一次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郑某甲自愿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刚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伯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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