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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曾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武鸣县东江糖厂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

负责人卓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曾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月26日15时3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超载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寺圩村方向往x县道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当双方驾车行至武鸣县x县X路X村方向1KM+100m处时均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干损伤;3、广泛脑挫裂伤;4、脑疝;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崩折并脑脊液漏;7、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9、左无名指皮肤裂伤;10、左侧第9、10肋骨骨折;11、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左肺挫伤;12、肺部感染等多处严重受伤。在医院住院4个月后出院,共开支医药费x.02元,由于大脑伤势严重,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现已基本失去劳动能力,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虽然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与会车时占道未靠右行驶所致,因此,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曾某某是李某乙雇请的司机,李某乙在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曾某某和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72元(其中医疗费x.02元、住院及至定残之日误工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护理费x.9元、营养费1815元、定残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李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3、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6、武鸣县治安应急大队的证明及聘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7、武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发票6张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需的治疗费用;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10、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明事故鉴定情况;12、府城镇陆杨某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劳动能力状况。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应按交警事故认定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由于原告无驾驶证,二是原告与被告车辆碰撞是在车辆中间,是由于原告无驾驶证才导致,三是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却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符合规定,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本案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考虑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来确定。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

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5时30分,曾某某驾驶超载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府城镇X村方向往x县道方向行驶,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x县X路X村方向1Km+100m处会车时均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伤人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干损伤;3、广泛脑挫裂伤;4、脑疝;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崩折并脑脊液漏;7、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9、左无名指皮肤裂伤;10、左侧第9、10肋骨骨折;11、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12、左肺挫伤;13、肺部感染。2009年5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1天,开支医疗费x.34元。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三人。2009年2月17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和杨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之妹杨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09年12月1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之伤残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心理测定费59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杨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杨某本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鉴定价格为102元。原告杨某于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受聘于武鸣县治安应急大队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713元,其工资已发至2009年10月31日止。杨某与妻子尹丽柏于2003年6月5日共同生育女孩杨某云。杨某之父杨某善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梁某美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善与梁某美夫妇共同生育长子杨某、长女杨某、次女杨某轩(曾某名杨某桃)。

又查明:曾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李某乙,李某乙与曾某某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李某乙于2008年8月25日为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6日0时起至2009年8月25日24时止,保险期间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2008年11月19日,李某乙还为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0时起至2009年4月3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1、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承担比例和承担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因肇事车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已经在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曾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双方过错作用同等,故本院根据造成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杨某与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5,即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曾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雇员,曾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曾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应当与雇主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李某乙与被告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还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由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对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曾某某在驾驶该机动车时发生事故,造成杨某受伤,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人保财险武鸣支公司只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开支的医疗费x.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及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x.3元,因原告受伤前在武鸣县治安应急大队从事保安,有固定的月工资收入,其受伤后住院期间(2009.1.26-2009.5.27)武鸣县治安应急大队仍然照发工资至2009年10月31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依法无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出院后,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一直发至2009年10月31日止,其于2009年11月26日进行伤残鉴定,可参照其受伤前月收入713元给予一个月的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参照二OO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日补助40元计算,即121天×40元/天=484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3人护理,每人参照二OO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业年平均收入每日38.3元计算,即121天×3人×38.3元/天.人=x.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15元问题,因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补充,故其按每日15元标准补充营养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定残费750元,有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02元,有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缺乏依据,首先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虽然在城镇生活一段时间,但并未在城镇购房居住、工作和生活,其受伤后已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和开支主要在农村,所以应按二OO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690元计算,即3690元/年×20年×40%=x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被扶养对象为女孩杨某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二OO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85元计算12年,即2985年/年×12年÷2=x元。原告请求其父母杨某善、梁某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二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承担家庭主要劳动力和主要经济来源,受害人因伤致残给家庭和本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本院予以酌减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x.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费102元、伤残鉴定费750元;

二、原告杨某的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营养费1815元等经济损失共计x.3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x元后,余额x.34元由被告曾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50%即x.17元,再次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9000元后,被告李某乙、曾某某仍应连带赔偿原告杨某x.1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对李某乙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3元,原告杨某负担4153元,被告曾某某、李某乙负担184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知兴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曾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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