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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就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向XX。

委托代理人田。

被告张XX。

原告向XX就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某滕明建担任审判某,审判某向好英、人民陪审员郑德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因被告嗜赌如命,原、被告婚后只共同生活了3个月时间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不明下落,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某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判某、被告分别承担x元债务的二分之一;4、合理分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滕X的当庭陈述,欲证实2010年8月被告因赌博借债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4、对滕X、舒X调查笔录2份,欲证实被告染有赌博恶习,原、被告婚后近3个月时间被告便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5、被告张XX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张XX的基本身份情况;

6、对张X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自2010年外出之间无法联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因该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第1、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客观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且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第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证据的来源形式均合法,客观证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现外出杳无音信的事实等,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7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XX。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因爱好赌博忽视家庭责任,致使双方感情淡薄,现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均无其他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虽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未及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便分居生活,加之被告爱好赌博,家庭责任意识较为淡薄,婚后不久便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长期随原告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稳定的抚养关系,且原告自愿继续抚养小孩,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承担700元抚养费的诉求,因被告现无稳定职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物价水平后定为被告每月支付400元小孩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XX由原告向XX抚养至能独立生活,被告张XX自本判某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某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某滕明建

代理审判某李复进

人民陪审员郑德送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某,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某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某、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某、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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