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吸毒,于2012年4月2日被铜梁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4月13日,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相聚一刻”水吧内携带1袋净重25.36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和6粒净重0.61克的红色丸状物,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红色丸状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法律文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铜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四玲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