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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2007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沁阳市X村,将肖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2、201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强(另案处理)窜至沁阳市X村北彭大桥煤场内,将放在床下的两台电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2元。

被告人宋某共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1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邵某、原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被盗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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