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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宣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九矿”)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2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天安九矿支付欠款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天安九矿负担。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某后,天安九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法院于2011年9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九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凯,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平顶山市三香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张某乙借款,截止2008年8月,三香公司共计欠张某乙x元。由于三香公司无力支付,2008年8月28日,三香公司与平煤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现天安九矿)为张某乙出具承诺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三香陶瓷有限公司,欠下列人员款项,经平煤集团香山公司研究,承诺在2008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毕。(名单附后)”,三香公司与天安九矿均加盖印章。名单中包含欠张某乙x元。到期后,天安九矿仅支付张某乙10%款项1000元,下余9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三香公司系股份制企业,由四方出资,其中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占出资比例35%,陈××占出资比例25%,黄××占出资比例25%,彭××占出资比例15%。

原审再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6日又变更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三香公司向张某乙借款系事实。2008年8月28日三香公司与天安九矿共同向张某乙承诺并出具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协议。在该协议到期后天安九矿已支付给张某乙10%的欠款,下余9000元未及时清偿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天安九矿应承担清偿责任。张某乙要求天安九矿支付下余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天安九矿辩称张某乙起诉超过时效,因张某乙一直在主张某乙权利,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天安九矿辩称已履行了股东的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补偿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它任何付款责任,并且该笔债务是天安九矿在信访压力下作出的承诺,再者天安九矿只是三香公司的股东之一,还有其他3个自然人股东,天安九矿不应承担其他出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天安九矿已经承诺对该债务予以清偿,并且天安九矿已向张某乙清偿10%的债务,由此说明天安九矿已经认可了该协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九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某乙欠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九矿负担。

天安九矿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某乙承担。理由是:1、张某乙所持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存在。对《关于三香公司对客户还款协议》天安九矿不予认可,还款协议是先打印好,盖上公章后,由张×(三香公司的人)加上人员名单。2、天安九矿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补偿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它任何付款责任,天安九矿只是三香公司的四个出资股东之一,不应当承担其他出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天安九矿只承担出资额35%即35万元的有限责任。三香公司欠张某乙的债务应该由三香公司负责偿还,因为三香公司是独立的法人。3、应当追加三香公司的三个自然人股东陈××、黄××、彭××为本案当事人。4、还款协议是在信访压力下作出的承诺,该欠款是三香公司欠的,不是天安九矿欠的,是在市信访局的逼迫下,天安九矿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不能由此认为三香公司的债务就由天安九矿偿还。5、张某乙起诉超过已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1、天安九矿出具还款协议,表示愿意对三香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天安九矿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2、还款协议上的债权人名单是张×写的,张×是天安九矿派到三香公司的财务人员,张×证明是天安九矿领导同意写的,天安九矿应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签订还款协议后张某乙多次到天安九矿要求还款。且去年在协议上其他人起诉的案件开庭时张某乙还在要求还款,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承诺还款协议上的手写内容,即欠款名单及欠款数额系天安九矿派到三香公司的财务人员张×经核对后书写的。

本院认为,天安九矿上诉称张某乙持有的2008年8月28日《关于三香公司对客户还款协议》是天安九矿在被胁迫下违心出具的理由,因天安九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天安九矿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所持有的还款协议上的欠款名单及欠款数额虽然系手写的,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张某乙书写,而是天安九矿派到三香公司的财务人员经核对账目后书写到还款协议上的,且天安九矿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已支付张某乙10%欠款,足以说明天安九矿对张某乙的欠款数额是认可的,且至今天安九矿也没有提供其它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天安九矿上诉称张某乙持有的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三香公司无力偿还所欠张某乙的借款,三香公司与平煤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现为天安九矿)于2008年8月28日为张某乙出具了承诺还款协议,该承诺还款协议加盖了三香公司与平煤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的印章,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天安九矿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的还款责任。天安九矿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张某乙在天安九矿出具该承诺还款协议后一直在主张某乙权利,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九矿与三香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责任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要求追加原债务人三香公司的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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